剧本著作权购进后,意向购买方若拒绝受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创】文/汐溟


在《剧本著作权购进后,意向购买方却拒绝受让,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文中,笔者分析了电影公司向剧本经纪公司表达了剧本著作权购买意愿,剧本经纪公司按照其要求向编剧收购剧本著作权后,电影公司反悔不再购买剧本著作权,剧本经纪公司有权追究电影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文承续前文,讨论赔偿范围问题,即剧本经纪公司可以主张电影公司赔偿哪些损失?

剧本经纪公司的不利益状态分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完全履行和编剧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依约向编剧支付转让费;第二种,因电影公司未向剧本经纪公司支付费用,剧本经纪公司无力或不愿向编剧支付转让费从而构成违约,除向编剧支付转让费外还支付了违约金;第三种,剧本经纪公司与编剧协商解除合同,但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除此之外,剧本经纪公司在与编剧的合同纠纷中,还支付了律师费。剧本经纪公司支出的前述费用均与电影公司有关,哪些费用属于剧本经纪公司的损失,有权要求电影公司赔偿?

在前文已经介绍过合同签订的背景,剧本经纪公司是按照电影公司的需求来采购剧本著作权,自己对剧本著作权无需求,并无开发的能力。如果电影公司拒绝收购该剧本著作权,剧本经纪公司自己也无力将其拍摄成电影,只能寻找新的买方,但能否再次销售却无法确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只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损失的性质。但因为合同并未成立,该损失不会是履行利益损失,而应是信赖利益损失。

对于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赔偿问题,《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曾有涉及,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缔约过失所产生的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因为电影公司只是要求剧本经纪公司物色并收购剧本,但未约定收购后其购买的价格,无法判断若双方合同履行后剧本经纪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该案中,剧本经纪公司不涉及履行利益的问题。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所应赔偿的对象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是指行为人基于相对方将与其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而如果行为人因相对方违反诚信义务以致合同无法成立,行为人却为此支付各种费用并产生其他损失,此为行为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机会损失或间接损失(一方本能够获得各种机会,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机会丧失)。第二,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第三,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第四,信赖利益损失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种,所受损害主要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此外,信赖利益损失还受合理预见规则和直接因果关系的限制,即一方能够合理预见因为其违反诚信行为的发生可能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以及所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该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分析剧本经纪公司支出的四种费用。

首先,剧本经纪公司为电影公司收购剧本,此为其与编剧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动机,但并非其合同目的。受让剧本著作权是剧本经纪公司的合同目的。在剧本经纪公司支付了转让费后,其获得了剧本的著作权,在公平的交易中其享有了权益。支付转让费的同时获得了对价,既未受损害也未失去利益。因此,剧本经纪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

其次,电影公司要求剧本经纪公司购买剧本,但并未预见剧本经纪公司会在与编剧的合同履行中违约,又或者违约是剧本经纪公司的履行能力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违约行为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与电影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同理,剧本经纪公司与编剧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是剧本经纪公司自己的决定,与电影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之间虽有关联,但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

再次,剧本经纪公司在与编剧合同纠纷的处理中产生律师费支出,若该笔支出是在与电影公司的合同缔约中所产生,可视为为合同订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在与编剧合同纠纷中发生却与电影公司无直接的关系,因此,也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

故而,剧本经纪公司支出的四种费用,均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均不属于电影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但是,电影公司确实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该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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